在农村土地管理体系中,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处于最前端,既是管理者,也是责任承担者。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推进,基层在用地审批、监管、执法等方面的权限不断扩大,但随之而来的责任风险也日益突出。
本文结合现行制度,对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与风险进行梳理。
一、乡镇政府:权力下沉与责任同步增加
随着改革推进,乡镇政府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能明显增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宅基地审批权下放
农村宅基地审批权由原来的县级为主,逐步下放至乡镇政府。乡镇不仅承担审核职责,还直接负责审批。这意味着乡镇政府需要对用地合规性、规划符合性等进行实质性把关,一旦审批失误,可能直接引发行政争议甚至赔偿责任。
2.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
对于种植、养殖类设施农业用地,乡镇政府承担备案受理和汇总上报职责。这类用地灵活性较强,但也容易出现“以农用地名义变相建设”的问题,乡镇在备案环节的审查尤为关键。
3. 违法建设处置权
在乡村规划范围内,对未取得许可或未按许可建设的行为,乡镇政府有权责令停止、限期整改,甚至实施拆除。这一权力直接关系到群众财产权益,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4. 制止非法占地职责
乡镇政府负有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职责,但实践中缺乏明确操作路径,容易出现两种极端:要么不作为,要么过度执法。如何在合法与有效之间取得平衡,是基层治理中的难点。
5. 基本农田保护义务
乡镇需对基本农田进行公告和保护。但现实中,农田范围多依赖专业数据,基层人员难以精准掌握,容易导致监管盲区。
6. 公益性用地审核职责
涉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时,乡镇承担前置审核职责。这一环节直接影响后续审批的合法性。
7. 监督检查与处罚权
部分地区已将宅基地及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权下放至乡镇。权力增加的同时,也对执法规范性提出更高要求。
总体来看,乡镇政府正从“协助管理者”转变为“实质决策者”,但人员与专业能力往往难以匹配,权责不对等问题较为突出。
二、村民委员会:管理主体与前置审查者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在土地管理中承担着基础性作用:
1. 集体土地经营与管理
农村集体土地由村集体或村民小组负责经营和管理。村委会不仅要保障土地合理利用,还需维护集体资产安全,防止流失。
2. 宅基地申请审查职责
农户申请宅基地时,需先经村民小组讨论、公示,再由村级组织进行审查。重点包括材料真实性、是否符合规划、是否征求邻里意见等。
这一环节看似程序性,但实际上是防范违规建房、减少纠纷的关键节点。一旦审查流于形式,后续问题往往集中爆发。
三、不履职的法律与纪律风险
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上述职责,不仅是权力,更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一旦履职不到位,将面临多重责任:
1. 行政责任与问责风险
在土地审批、执法或监管中,如果存在失职、滥用职权或程序违法,可能被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承担撤销、纠正甚至赔偿责任。
2. 纪律处分风险
对工作不负责任、落实不力,造成较大损失的人员,可能受到警告、严重警告等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可能面临更严厉的处理。
3. 监察与政务处分风险
村委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同样属于监察对象,一旦在土地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也可能被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并影响补贴待遇。
4. 连带责任风险
在一些重大违法用地或群体性纠纷中,乡镇和村级组织可能因前期监管缺失,被追究领导责任或管理责任。
结语
当前,农村土地管理正处于权力下沉与责任强化并行的阶段。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既要积极履职,又要依法履职。
对于基层而言,关键在于:一是严格按照程序办事,避免“经验式决策”;二是加强证据留存,确保每一项审批、备案、执法都有据可查;三是提升专业能力,减少因理解偏差带来的风险。
土地管理看似日常事务,但一旦处理不当,往往牵涉面广、影响深远。规范履职,既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是对自身风险的有效防范。
=====================================================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管地、用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乡镇和村既有土地管理的权利,也有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
现行《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政策规定,乡镇政府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职责和权力:
1.宅基地审批权。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原《土地管理法》只赋予乡镇政府审核权,审批权在县级政府。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权下放乡镇政府,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农地转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019年,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对审批权下放后如何具体履行宅基地审批做出具体规定。
2.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权。对农村种植、养殖设施农业用地,原来乡镇政府的主要职责是签订用地协议、督促土地复垦等,备案由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2019年,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印发《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作出新的规定,提出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处罚权。《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赋予了乡镇政府强制拆除权,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4.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职权。《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乡镇政府属于一级人民政府,亦有该职责和权力。但各级人民政府如何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这造成实践中想作为者可能会乱作为、不愿作为者有充足的理由。
5.保护永久基本农田职责。《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当然,从实践来看,永久基本农田的准确位置、范围都在自然资源部门的数据库中,在电脑图件上,是用坐标标明位置的。一些根本无法耕种的石坡、甚至海面可能也是永久基本农田。乡镇政府不清楚基本农田位置,甚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不清楚的状况较为突出。
6.部分用地审核职权。《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7.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一些省(区)政府已明确将农村宅基地监督检查权、违法行政处罚权明确由乡镇政府实施。一些地方政府还将宅基地以外的非法买卖土地、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其他土地行政审批、行政检查和管理权授权乡镇政府实施,这需要了解当地的规定。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推进,乡镇政府承接的权利越来越多,表面上看,乡镇权利越来越大,但乡镇人员少、缺乏相应技术人才力量支撑,被动接受责任“甩锅”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二、村民委员会
1.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管理权。《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2.宅基地申请审查权。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规定,农户宅基地申请经村民小组讨论公示后,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政府。
三、不履行职责需承担哪些责任?
以上梳理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管理土地的规定,既是权利,也是法定职责,天底下从来没有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事情。在正确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切实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职将承担相应后果。尽管有些规定并不具体详细,但这些不具体的规定,往往会在出现一些重大危害后果的时候作为被追究责任的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监察法》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