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本案中,鉴定机构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作出,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刘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市河东区住建委负有房屋安全鉴定的职责。市河东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虽非行政机关,但其受市河东区住建委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其作出《房屋鉴定报告》的行为系受委托所作的行政行为。河东区政府及河东区住建委后续出具的通知通告以及强拆行为均以该《房屋鉴定报告》为依据,该《房屋鉴定报告》实际上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撤销《房屋鉴定报告》应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市河东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接受市河东区住建委的委托,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作出案涉《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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