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房屋被鉴定为“危房”,接着收到通知、公告,甚至面临拆除,不少人第一反应是:先把“鉴定报告”告了,撤销这个基础文件,后面的程序自然站不住脚。
但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思路未必成立。因为并不是所有影响权益的文件,都属于可以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如果对象选错了,维权很可能一开始就走偏方向。
案情回放
原告认为,其房屋被有关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作出《房屋鉴定报告》后,后续的通知、公告以及拆除措施,都是以这份报告为依据。
在原告看来,这份鉴定报告已经实际影响到自己的财产权和居住权益,因此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可以申请撤销。
于是,原告围绕这份《房屋鉴定报告》启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希望从源头否定后续行政措施的合法基础。
但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逐渐集中到一个关键问题:房屋鉴定报告,到底是不是行政行为?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不在于报告内容是否准确,而在于其法律性质是什么。
如果属于行政行为,就可以成为复议、诉讼的对象;
如果只是专业技术意见,就不能直接作为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
这一步判断,直接决定案件能否进入实体审理。
法院观点
法院最终认为: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虽然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开展工作,但其职责主要是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评估,并出具专业鉴定意见。
这种行为本质上是技术鉴定行为,核心是作出专业判断,而不是直接设定、变更或处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换句话说,鉴定报告只是为后续行政决定提供技术依据,本身并不是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属于行政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直接审查范围。
律师解析

从司法审查角度看,法院更关注的是:
这个文件是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权力处分;
是否直接改变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是否独立产生法律后果。
如果只是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专家评估、技术结论,通常只是“证据材料”或“决策依据”,并不当然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真正具有可诉性的,往往是后续依据该报告作出的:
- 限期整改决定;
- 危房处置通知;
- 搬离决定;
- 强制拆除决定;
-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维权对象必须找准,否则容易陷入程序空转。
维权建议
房屋被认定存在安全问题时,可以重点从以下几个方向维权:
第一,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委托主体是否适格,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质,检测过程是否规范,结论是否完整,都值得核查。
第二,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如果对结论有重大异议,应尽快固定证据,提出专业复核意见。
第三,抓住真正的行政决定。
后续的限期腾退、封控、拆除决定,才往往是维权关键节点。
第四,同步做好民事和行政双线准备。
涉及损失赔偿、搬迁安置、房屋价值争议的,还可能存在民事救济路径。
==============================================================
再审申请人刘X因诉河东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市高院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市河东区住建委负有房屋安全鉴定的职责。市河东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虽非行政机关,但其受市河东区住建委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其作出《房屋鉴定报告》的行为系受委托所作的行政行为。河东区政府及河东区住建委后续出具的通知通告以及强拆行为均以该《房屋鉴定报告》为依据,该《房屋鉴定报告》实际上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撤销《房屋鉴定报告》应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市河东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接受市河东区住建委的委托,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作出案涉《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