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购买并长期使用的房屋,如果没有规划审批手续,是否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前应履行哪些程序?当事人主张“历史遗留问题”“举证责任倒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本案围绕一处经营多年的临街房屋拆除纠纷展开,法院最终维持原判,对类似案件具有较强参考意义。
案情回放
原告称,其于1996年购买案涉房屋,并一直居住、经营美容美发生意。多年来,周边道路曾多次规划调整,该房屋始终在红线之外。区政府后来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在执法过程中,区政府向原告送达了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执法人员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完成送达。随后,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并申请再审,提出四点意见:一是房屋并非违法建筑;二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三是法律适用错误;四是一审存在程序问题。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问题主要有三点:
第一,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
第二,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第三,强制拆除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自1984年以来,我国关于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一直明确,新建房屋必须依法取得用地审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规定持续适用至今。
原告虽称1996年购买该房屋,但未能提供该房屋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房屋建于1984年以前。在此情况下,区政府将其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法院指出,主张房屋合法,应当提供相应审批手续或合法来源证明。原告要求由政府证明房屋建于1984年以后,缺乏依据。
在程序方面,法院查明,区政府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已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因原告拒绝接收文书,执法人员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留置送达,符合法定要求。原告关于送达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未调取其他补偿协议、银行流水等材料,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案件认定。
最终,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不成立。
律师解析
本案体现出三个核心观点。
第一,违法建筑的认定核心在于是否具备规划审批手续,而非使用年限或经营时间长短。即便房屋存在多年,只要缺乏合法审批文件,仍可能被认定为违法。
第二,举证责任通常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当事人主张房屋合法,应当提供规划许可或历史审批资料。不能简单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要求行政机关承担反向证明责任。
第三,程序合法性是行政强制的重要前提。本案中,政府履行了催告程序,并在当事人拒收时依法采取留置送达方式,程序瑕疵难以成立。
同时需要注意,法院区分了“规划红线”与“合法审批”两个概念。即便房屋不在拆迁红线内,也不等同于已经取得合法建设手续。
维权建议

第二,如收到拆除催告,应及时核查房屋审批资料,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第三,拒收文书并不能阻止程序推进,反而可能被依法留置送达,影响后续维权。
第四,主张“历史遗留问题”时,应准备充分证据证明建设时间及审批情况,否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本案提醒,长期使用并不当然等于合法建设。对于缺乏审批手续的房屋,法律风险始终存在。提前审查手续、依法维权,比事后争议更为重要。

法院认为,1984年1月5日起实施、当时有效的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1990年4月1日实施、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取代《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1984年以后新建房屋应当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建房手续,相关规定自1984年1月5日开始延续至今,赵X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应适用于本案,理由不能成立。赵X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于1996年购买,但本案并无该房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相关证据,而赵X又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于1984年以前建造。原审判决认定区政府确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赵X主张本案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区政府承担案涉房屋于1984年以后建设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催告赵X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因赵X经催告未在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及强制拆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赵X主张区政府留置送达文书而程序违法的问题。赵X拒绝接收文书,区政府遂邀请社区社工到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有关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赵X主张区政府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赵X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无照动迁时的补偿协议书及银行补偿款明细、打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赵X主张实际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超审限,也并非法定再审事由。因此,赵X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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