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云南企业:收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和如何维权

核心观点:

     行政相对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确认和默许,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权益”范畴,应予保护行政机关并未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也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限期拆除案涉房屋并退还土地。在案涉房屋拆除前,行政机关还组织人员对当事人的房屋进行信息采集,对房屋结构、面积等进行了确认,并且经调查核实了解到案涉房屋原为招商引资项目,后因征收被拆除。据此,当事人的房屋虽然没有相关产权手续,但其对于该房屋仍具有一定信赖利益。被告未赋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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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租赁了位于城南加油站对面的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旅游文化交流中心,并于2016年7月动工建设。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市人民政府签订《旅游文化交流中心2016-2020年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确定原告将在六库镇城加油站对面建设旅游文化交流中心。2018年10月,因为美丽公路南延线建设的需要对城南加油站对面公司所属地块上的建(构)筑物进行调查,发现原告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被告遂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停工时已建成700平方米的主体结构。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现场勘察后送达给原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要求原告于4月2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法建筑,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尚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因而被告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应当遵循相关法律程序。本案中,被告未赋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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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赋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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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