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行政相对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确认和默许,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权益”范畴,应予保护。行政机关并未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也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限期拆除案涉房屋并退还土地。在案涉房屋拆除前,行政机关还组织人员对当事人的房屋进行信息采集,对房屋结构、面积等进行了确认,并且经调查核实了解到案涉房屋原为招商引资项目,后因征收被拆除。据此,当事人的房屋虽然没有相关产权手续,但其对于该房屋仍具有一定信赖利益。被告未赋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法建筑,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尚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因而被告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应当遵循相关法律程序。本案中,被告未赋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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