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程序违法就是“硬伤”,再明显的违建也不能随意处罚
本案最典型的法律问题在于:
⚠ 事实上违法建设 ≠ 限期拆除
即便原告确实未办理规划许可,镇政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 不能跳过告知程序
- 不能省略申辩环节
- 不能不写明救济方式
- 不能“直接下通知、直接要求拆”
程序是行政权行使的边界,是行政处罚合法性的最低保障。
在大量项目建设类案件中,镇政府、街道、开发办常常忽视程序要求,从而导致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或确认违法。
⚠ 政府与企业签订合作协议 ≠ 企业可自行开工
本案也提示企业:
即便已有政府合作协议,仍必须办理规划许可,否则建设行为仍是无证建设。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周XX以其位于如皋市××××号的房屋被被申请人街道办强制拆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被诉拆除行为作为一种事实行为,人民法院应主要围绕该行为实施主体的适格性、实施程序的合法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进行审查,而作为与拆除行为相关联的补偿安置协议,在没有相关证据否定其效力的情形下,应作为审查拆除行为合法性的重要证据之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之子已于2013年7月7日与原如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就涉案房屋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的签署手续。涉案补偿安置协议至今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亦没有证据显示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故应推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之子与征收方办理了拆迁房屋验收合格手续,补偿安置协议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征收方取得对涉案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再审申请人之子之后签订的借房承诺书,亦表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原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消灭。至此,应认定与征收有关的行政程序已经结束,涉及征收权益已实际处分完毕、产权已发生移转。再审申请人之子签订的涉案借房承诺书,因发生在征收程序结束后,由此所引发强制拆除争议并不属于典型的征收过程中的强拆争议。再申申请人一方作为租赁者,一方面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确由街道办事处而非其他行政主体实施,存在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也未依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称之强拆行为导致其相关动产损失详目及依据。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处理结果上并未影响到再审申请人实体权益的及时实现,其仍有权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原审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当然,本案如以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方式处理更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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