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北京企业:区政府作出的《责成强拆决定》是否可诉?

核心观点: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为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监督管理职权,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故其作出责成强拆决定的行为,不对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19520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责成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责成强拆决定),主要内容为:海淀区城管监察局于20188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自行拆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二区16幢第三层房屋,面积611.36平方米。经查,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逾期未履行拆除义务,经研究决定:责成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对上述未拆除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巧思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责成强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职责。本案中,巧思公司认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海淀区政府作出责成强制拆除决定是法律规定的职责,其作出被诉责成强拆决定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了权利义务的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等配合单位的职责。上述规定中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为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监督管理职权,系基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而形成,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故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责成强拆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巧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巧思公司的起诉。

      巧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责成强拆决定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其继续审理本案。海淀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责成强拆决定,应对其可诉性进行分析认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属于查处违法建设的主体,其有权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并以其名义依法履行公告强制拆除决定、通知当事人、制作财物清单等法定强制拆除程序。区县人民政府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作责成强制拆除决定属上级行政机关对强制拆除工作事项的工作部署及内部安排,并不对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直接影响,故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巧思公司针对被诉责成强拆决定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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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