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城中村改造、旧村改造过程中,房屋拆除究竟是“行政强拆”,还是“村集体自治拆迁”,往往直接决定案件能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村民看到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协调、宣传、推动,便认为拆房行为当然属于政府行为。但从司法审查角度看,判断责任主体,关键不在于谁“参与推动”,而在于谁真正实施拆除、依据什么实施、拆除前双方是否已经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本案对类似纠纷具有较强参考意义。
案情回放
原告在当地村内拥有宅基地及房屋,后其所在村被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
改造推进过程中,村委会经过村民代表表决等程序,形成整体改造方案,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分别签订安置协议,对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房屋补偿、安置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随后领取了补偿款。
之后,涉案房屋被拆除。
事后,原告认为,虽然表面上是村里推进拆迁,但背后实际有区政府、镇政府组织安排和行政推动,因此房屋拆除本质上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追究相关行政机关责任。
但一、二审均未支持其起诉,原告遂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两个问题:
第一,涉案拆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
如果属于行政行为,则可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第二,原告是否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如果已经签署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并完成权益处分,其是否还对原房屋具有可诉利益,是案件成立的重要前提。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拆除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强制。
首先,从拆除依据看,村委会是依据村民会议形成的改造决议,与原告签订了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除和补偿安置。这属于村集体在自治管理范围内推进改造的行为。
其次,从权益状态看,原告已经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补偿关系已经完成处理,与原房屋事实上已不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再次,从举证情况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改造过程中进行了政策宣传、协调指导和动员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区政府、镇政府直接组织实施了涉案房屋拆除。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既缺乏充分事实基础,也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最终未支持再审请求。
律师解析

在农村改造中,如果拆迁系建立在村民自治决议基础上,由村委会与村民签署补偿安置协议,并据此实施拆除,司法上通常更倾向认定为自治事务中的协议履行行为,而非行政强制。
同时,签协议、领补偿,是一个关键法律节点。
一旦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当事人再以“违法强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往往会面临主体资格不足的问题。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只要“退居幕后”就当然免责。如果存在充分证据证明政府直接下令、组织实施、实际主导拆除,性质仍可能被认定为行政行为。关键在于证据是否足够形成完整证明链条。
维权建议
面对村改、旧改、拆迁安置,建议重点关注四点:
第一,签协议前审慎决定。
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都应明确后再签字。
第二,领款行为要慎重。
领取补偿款通常意味着对协议内容的接受,后续维权空间可能明显缩小。
第三,区分“协调参与”和“直接实施”。
行政机关参与宣传、协调,不当然等于其实施了行政强制。
第四,证据链要完整。
若主张行政机关主导拆除,应尽可能固定会议纪要、通知文件、录音录像、现场组织情况等关键证据。
================================================== 杨XX因诉再审被申请人峰峰矿区政府、峰峰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省高院(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XX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二再审被申请人组织、安排辛寺庄村的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对外以第三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名义与村民签订安置协议书。在有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强拆房屋,除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协议不是再审被申请人强拆房屋的依据。故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杨XX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峰峰镇辛寺庄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等程序形成决议,与杨XX签订了《峰峰镇辛寺庄村改造安置协议书》,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统一进行补偿安置。后辛寺庄村委会依据协议将其房屋予以拆除,显然,该拆除行为属于村民行使自治权范畴。杨XX就涉案房屋与辛寺庄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其与涉案房屋已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另,杨XX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行政机关人员在辛寺庄村城中村改造事宜中进行了动员或指导,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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