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村委会经村双委讨论、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等程序形成决议,收回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对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统一进行补偿安置。故该城中村改造行为属于村民意思自治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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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X因诉峰峰矿区政府、峰峰矿区住建局、峰峰镇政府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市中院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邯郸市为全面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进一步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管理格局,改善群众居住环境,完善城市公共服务,按照《河北省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要求,制定了《邯郸市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方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村、辛寺庄、街儿庄列入2019年计划改造城中村。2018年10月份开始,辛寺庄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实行村民自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给予村民合理补偿后,统一收回村民宅基地使用权。依据《峰峰镇辛寺庄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村委会与杨XX签订了《峰峰镇辛寺庄村改造安置协议书》,并依据《协议书》向杨XX提供的收款银行卡中打入了补偿款。2019年3月,杨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峰峰矿区政府、峰峰矿区住建局、峰峰镇政府实施的涉及杨XX房屋的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杨XX拥有的宅基地和房屋在计划改造的城中村内,在改造过程中,杨XX就其所拥有的宅基地和房屋与村委会签订了《峰峰镇辛寺庄村改造安置协议书》,村委会依据协议向杨XX提供的收款银行卡中打入了补偿款。因此,杨XX与涉及其房屋的城中村改造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杨XX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XX的起诉。
上诉人杨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辛寺庄村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系政府实施,且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方案》等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签订了安置协议书,补偿款也打入了上诉人的银行卡,因此拆迁行为与上诉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同时起诉的18户中有17户,或是当时被逼无奈签订了协议,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亲属被逼无奈代签。是有部分户的银行卡被打入了补偿款,但这个款不是主动领的,这个款也都没有花。这17户基本上手里都没有安置协议,无法到法院立案起诉协议无效。起诉拆迁行为违法,也是对安置协议不认可,认为无效的一种表示方式。签订了安置协议,也可对拆迁行为是否违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14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实践中整个征收补偿过程约略可划分为征收行为、补偿行为和强制或非强制实施行为,其中补偿行为是征收行为的必然结果,也是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由于征收行为、补偿行为与实施行为的分离,被征收人既可能认为上述三个阶段的行政行为均不合法,也可能仅认为征收过程中的某一行政行为不合法,因而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认为签订了安置协议,就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提起相关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峰峰矿区政府、峰峰矿区住建局、峰峰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辛寺庄村委会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辛寺庄村双委会记录、村委会议案、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公告看,上诉人所诉城中村改造行为是辛寺庄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村双委讨论、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等程序形成决议,收回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对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统一进行补偿安置。故该城中村改造行为属于村民意思自治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行政机关人员对辛寺庄村城中村改造事宜进行了动员或指导,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实施了征收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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