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农村承包地,是很多家庭最基础、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农户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实践中,一些地方在项目推进、土地整理或开发建设过程中,未经合法审批和法定程序,直接清除地上作物、实际占用土地,引发大量争议。
本案明确了一点:即便是政府推动项目,也不能绕过程序直接占地;未经依法批准强行清地、占地,依法应承担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情回放
2016年,原告家庭依法承包村集体土地共10亩,并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原告将其中部分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租期为三年,承租人一直实际耕作经营。
2018年7月,当地政府安排街道办和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包地上的庄稼进行了集中清除,并实际占用了其中证载面积7亩多的土地。
值得注意的是,土地被清理后并未立即投入建设使用,而是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这意味着,原告不仅失去了当季作物收益,也失去了土地正常经营使用权。
原告及承租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清除庄稼和占地行为违法,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围绕三个问题展开:
第一,承包农户和土地承租人是否有资格起诉维权;
第二,街道办和村委会实施清地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
第三,违法占地后,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是仅赔钱,还是要返还土地、恢复耕种条件。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承租人基于租赁关系,对土地也享有合法使用利益。两类主体的权益都受到直接影响,均有权提起诉讼。
对于责任主体,法院查明,街道办和村委会的清地、占地行为,系接受县政府统一安排实施,属于受托执行行政事务,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县政府承担。
更关键的是,县政府未能提供合法审批手续,也未能证明占地行为具有充分依据,仅以“手续正在报批”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确认强制清除庄稼、强制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并判令:
一是赔偿原告被毁庄稼损失约2万元;
二是将涉案7亩多承包地恢复至可以耕种的状态;
三是依法返还土地。
律师解析

依法承包的农村土地,不是可以随意清理、临时占用的“机动资源”。
政府推动建设项目,首先应当完成合法审批,履行法定程序,再依法组织实施。
如果程序未完备,就先行清苗、占地,即便后续项目确有公共目的,也不能当然掩盖前期行为的违法性。
同时,本案还明确了一个实践中常被忽视的问题:
土地承租人也可以维权。
只要其对土地享有现实使用利益,并因行政行为直接受损,同样属于权益受影响主体。
此外,对于违法占地造成的损失,司法救济并不止于金钱赔偿。
能够返还土地、恢复耕种条件的,应优先恢复权利原状,而不是简单“赔点钱了事”。
维权建议
遇到类似承包地被清地、被占用情形,建议重点把握四点:
第一,立即固定现场证据。
包括被毁庄稼照片、视频、面积测量、作物种类、长势情况等。
第二,核查占地手续。
重点看是否完成审批、公告、补偿安置等前置程序。
第三,明确责任主体。
不要只盯现场实施者,要追查是谁决定、谁安排、谁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赔偿之外争取返还土地。
对于仍可恢复耕种的土地,应优先主张恢复原状和返还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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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南杨庄村委会集体土地10.06亩(含7.51亩和2.55亩两个地块),并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某2、杨某3、冯某某均系该农户家庭成员。2016年9月30日,杨某1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杨某4耕种,租赁期限为三年。2018年7月20日,县政府委托朝歌办事处、南杨庄村委会将杨某4耕种土地上的庄稼予以清除,其中证载土地面积7.51亩。截至一审法院开庭之日,涉案土地处于闲置状态。杨某1、杨某2、杨某3、冯某某、杨某4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 确认被告2018年7月20日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上庄稼及强制占有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返还涉案土地;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000元,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裁判结果】
市中院一审认为,(一)本案中,杨某1、杨某2、杨某3、冯某某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涉案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杨某4系土地承租人,依约享有对涉案承包地的使用权。杨某1等五人认为三被告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县政府委托相关单位强制占用涉案承包地并清除地上庄稼,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其辩称“相关手续正处于报批阶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三被告均认可,朝歌办事处和南杨庄村委会是接受了县政府的工作安排而实施了强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接受了县政府的委托,法律责任应由县政府承担。故朝歌办事处、南杨庄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五原告请求确认县政府2018年7月20日强制清除涉案承包地上庄稼及强制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县政府违法占地并强制清除地上庄稼,给五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五原告依法享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被毁庄稼损失、停产损失、由被告恢复耕地播种条件或赔偿复耕土地费用、维权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损失,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如下:
1.被毁庄稼当季及下季损失。由于庄稼已被清除,不具备返还或恢复原状的条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1)关于赔偿标准,五原告未提供被毁庄稼市场价值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中水浇地青苗补偿标准,确定每年2800元/亩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因该标准是对一亩地一年的青苗补偿数额,已经包含当季和下季,故对五原告另行请求被告赔偿下半年小麦无法耕种的停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亩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实施行政强制的承包地证载面积为7.51亩,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开荒土地3亩也应计算在内,但未经依法批准开垦未利用土地的行为,违反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故对五原告请求关于开荒土地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县政府应当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为2800元/亩×7.51亩=21028元。
2.将土地恢复至能够耕种的状态并予以返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对于本案中被强占的土地,应优先适用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而非赔偿复耕费用。故对五原告请求被告将土地恢复至能够耕种的状态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提供证据。这些损失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掌握,不属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确认县政府强制清除原告7.51亩承包地上庄稼及强制占用该土地的行为违法;二、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028元;三、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7.51亩承包地恢复至能够耕种的状态并返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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