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形式“虚开”,本质为何?
在涉税刑事案件中,通过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的行为极为常见。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并不在于发票是否虚假,而在于:
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逃税罪。
天津某公司案中,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判,而二审改判为逃税罪,体现出当前司法机关在涉税犯罪定性上的重要转向:从“形式判断”回归“实质评价”。
二、二审改判的核心理由: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键,不在于是否使用了“虚开”手段,而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及行为所指向的法益侵害类型。
在本案中,相关人员作为负有纳税义务的经营主体,其行为表现为:
- 在自身应纳税范围内
- 通过虚增进项税额
- 实现少缴应缴税款
其行为的直接结果是国家应征税款未能足额入库,并非骗取国家已经征收或返还的税款。法院据此认定,该行为本质上属于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逃税行为。
这一认定,正是对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具体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立场:重实质、反“标签化定罪”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文件和裁判精神来看,对于涉税犯罪的处理,始终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区分逃税与骗税(虚开)的法益基础不同。
逃税侵害的是国家对“应征税款”的征收秩序;
骗税、虚开则往往指向对国家“既得或应返税款”的非法占有。
第二,不得仅因行为方式具有“虚开特征”,即当然认定虚开罪。
最高法院在多份文件和裁判中反复强调,应当结合行为人身份、业务背景、资金流向、税款去向等因素,判断其真实目的,而非简单以手段定性 。
第三,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防止轻罪重罚。
对于实体经营企业在纳税申报环节实施的违法行为,应避免因“手段入刑”而忽视行为的整体社会危害性。
天津二审判决,正是对上述裁判理念的具体落实。
四、虚开罪与逃税罪的实务区分要点
结合该案及最高法院文件精神,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 行为人身份
是否为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直接影响行为性质判断。 - 税款流向
是少缴应缴税款,还是骗取国家返还或补贴的税款。 - 主观目的
是否以非法占有国家税款为目的,还是仅为减轻自身税负。 - 行为结构
是围绕自身经营活动进行虚假申报,还是通过专门的发票交易链条牟利。
在本案中,上述要素共同指向:行为虽违法,但核心指向仍是逃避纳税义务。
五、裁判意义:规范定性边界,稳定税收预期
该案的改判具有明确的示范意义:
一是,有助于统一涉税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因理解偏差导致同类案件结果悬殊。
二是,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防止对实体企业的经营风险进行过度刑事化评价。
三是,从长远看,有助于涵养税源、稳定预期,引导企业通过合规路径解决税务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改判为逃税罪,并不意味着行为风险降低,而是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评价违法行为时,更加注重其本质属性与真实危害。
六、结语:涉税刑事风险的判断逻辑正在发生变化

对企业和从业人员而言,真正需要警惕的,不仅是发票形式是否合法,更是自身行为在主观目的、业务真实性与税款结果上的整体合规性。
而对涉税案件的辩护与风险防控来说,理解并准确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所强调的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