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限缩、结果制约与纳税风险边界的再厘清
引言:从“只要虚开即入罪”到“目的+结果双重限缩”
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其中,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款,被实务界普遍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条款”。
该规定的意义,并不仅在于为个案“开口子”,而在于首次以规范形式确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非纯粹的行为犯,而必须接受“目的+结果”的双重限缩。这一变化,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刑事风险评估路径,也重塑了虚开、逃税、骗税之间的边界判断。
本文将围绕该出罪条款,从内容阐释、目的限缩、结果制约、司法适用与转致规则五个方面,系统分析其对纳税实务的影响。
一、出罪条款的内容阐释:虚开行为不再当然入罪
(一)虚开罪的立法背景与风险扩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立于1994年增值税制度全面推行之后,其原始立法目的十分明确:遏制利用虚开手段骗抵税款,防止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但在法条结构上,刑法选择了“虚开行为本身”作为罪状表述,而未直接以“骗抵税款”为构成要件。这种立法技术,在实践中逐渐导致一个问题:
只要存在虚开形式,就可能被直接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随着经济活动复杂化,出现了大量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如:
-
为虚增业绩进行的关联交易循环开票
-
为满足融资、贷款条件而进行的账面交易
-
为结构调整、指标考核进行的形式性开票
这些行为在客观形式上“虚开”,但在主观目的与税款结果上并不指向骗税。
(二)出罪条款的两项核心条件
《解释》第10条第2款明确设定了两个并列、缺一不可的出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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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
-
客观上未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
-
“虚增业绩、融资、贷款”只是例示性列举
-
只要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即便未被明文列举,也应适用出罪规则
这意味着,出罪条款并非特赦条款,而是构成要件的实质性限缩。
二、出罪条款的目的限缩:虚开罪被重新界定为“目的犯”
(一)虚开行为的两种性质区分
从纳税实务角度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少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类型:
-
类型一: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
→ 直接指向国家税款安全 -
类型二: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
→ 仅扰乱发票管理秩序或财务呈现
立法真正意图打击的,是前者。
(二)“目的限缩”的规范意义
《解释》通过出罪条款,实质上确认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非法定目的犯”,必须补充“骗抵税款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
这并非对法条字面含义的解释,而是一种有利于行为人的目的性限缩,其正当性基础在于:
-
虚开罪法定刑极重(最高可至无期徒刑)
-
若不进行目的限缩,将导致处罚范围明显失衡
-
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对纳税实务而言,这一变化的直接后果是:
不能再以“形式虚开”直接推导刑事风险,而必须进入目的层面的实质判断。
三、出罪条款的结果制约:税款损失成为关键分水岭
(一)“税款被骗损失”的限定含义
出罪条款中的“税款被骗损失”,应当理解为:
因虚开并抵扣行为直接导致的增值税税款损失
这一界定具有重要实务意义:
-
若仅存在形式抵扣、闭环抵扣
-
或已全额申报、未形成国家税款流失
则不当然满足结果要件。
(二)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并存结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结构上具有特殊性:
-
仅虚开未抵扣:行为犯形态
-
虚开并抵扣且造成损失:结果犯形态
出罪条款的结果限制,正是将**“未造成损失的虚开行为”排除出刑法规制核心**。
但需要注意的是:
单独满足“未造成损失”,并不足以出罪。
只有在同时缺乏骗税目的的情况下,结果因素才具有出罪意义。
四、出罪条款的司法适用:虚开罪与逃税罪的再区分
(一)判断路径的根本转变
在出罪条款生效后,虚开案件的判断路径应调整为:
-
是否存在虚开行为
-
是否以骗抵税款为目的
-
是否因抵扣造成增值税款损失
-
若否,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尤其是逃税)
(二)“变票”“有货代开”等高发情形的定性
在实践中,大量争议集中于:
-
变票行为(改变货物品名以逃避其他税种)
-
有货代开(存在真实交易但由第三方开票)
出罪条款明确后,判断重心应落在:
税款损失究竟源于“骗税行为”,还是源于“逃避纳税义务”
-
若损失源于未履行纳税义务 → 倾向逃税
-
若损失源于虚假抵扣、骗取返还 → 才可能是虚开罪
这一区分,直接决定刑事风险等级。
五、出罪条款的转致规定:不入此罪,不等于无罪
(一)转致规则的制度功能
出罪条款后半段规定: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核心功能在于防止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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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罪 ≠ 行为合法
-
出罪 ≠ 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可能转致的主要罪名
在纳税实务中,最常见的转致方向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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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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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抵、少报实现少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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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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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行为仅作为出口退税诈骗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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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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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提下,扰乱发票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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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别强调:
转致并非自动发生,而必须重新满足相应犯罪的独立构成要件。
结语:出罪条款重塑的不是“宽纵”,而是规则边界
《解释》第10条第2款的真正价值,并不在于“放松打击”,而在于恢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有的法益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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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打击对象:骗抵税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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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对象:不指向税款侵害的形式性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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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判断必须从“形式合规”走向“实质目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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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依赖账面闭环、形式操作,已不足以当然排除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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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同时,也不能再简单以“虚开事实”直接推导入罪结论
规则正在变得更精细,但也更具专业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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