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都会被法律、法规授予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无论是地方人民政府还是工作部门,都应当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地方人民政府虽然“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但领导不是替代。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就一些重点工作组织有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发出指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施加影响,但具体的实施还应当由各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法定管辖权以自己的名义分别落实。究竟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可诉,还是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可诉,则要看哪一个行为是“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因为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对外性”和“法效性”,也就是该行为必须是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

合村并城行为是否能起诉?
一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区政府下发文件《关于将XX村列入合村并城改造计划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城改办组织区发改统计局、区国土资源局、区城乡建设局、金水规划分局等单位论证审查,现将XX村列入合村并城改造计划。村民起诉要求确认区政府组织实施XX村合村并城的行为违法。对于合村并城的行为,经法庭释明,村民认为合村并城行为主要是组织实施行为,具体包含立项、土地规划、环境评估、征地审批、房屋拆迁、道路建设的行为。
法院认为村民起诉要求确认合村并城行为违法,但合村并城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法庭释明后,村民明确起诉的合村并城行为主要是指区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具体包括立项、土地规划、环境评估、征地审批、房屋拆迁、道路建设的行为。经过释明,村民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区政府组织实施合村并城的行政行为违法。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再审程序中,村民的理由是:合村并城确实涉及计划、规划、融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由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作出,系多个机关或部门的多个行为。村民认为区政府组织实施合村并城行为违法,组织实施合村并城行为与合村并城行为是两个概念。组织实施行为,是指为实现合村并城这一行政管理目标,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组织实施合村并城行为,是单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单一具体行政行为,侧重的是组织行为而非具体实施行为,相应职能部门作出的其他相关行为不论是否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均不影响组织实施行为作为单一行为的存在。本案的合村并城实施行为包括了多个机关的多个行为,但是在县级政府的组织下实施的,应作为县级政府组织实施的程序要件或过程要件进行审查。现有证据证明区政府组织实施了XX村的合村并城工作,但其组织实施行为未依据市合村并城工作指导意见和工作流程进行,其组织实施行为违法。
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可诉?
厘清这一问题,需要从分析地方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的关系入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法律之所以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统一性。通过行政机关活动范围的划分,可以避免重复劳动、推诿扯皮,确保行政的统一性。二是明确性。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哪一个行政机关负责处理自己的事件。三是专业性。只有主管机关才具备受过专门训练、通晓专业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而这正是做出正确决定的保障所在。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都会被法律、法规授予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无论是地方人民政府还是工作部门,都应当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地方人民政府虽然“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但领导不是替代。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就一些重点工作组织有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发出指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施加影响,但具体的实施还应当由各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法定管辖权以自己的名义分别落实。究竟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可诉,还是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可诉,则要看哪一个行为是“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因为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对外性”和“法效性”,也就是该行为必须是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村民坚持起诉区政府对于合村并城的组织实施行为,但其自称,“合村并城实施行为包括了多个机关的多个行为”,诸如立项、土地规划、环境评估、征地审批、房屋拆迁、道路建设等,那么,当存在这些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具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坚持起诉属于内部指示范畴的区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就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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