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近年来,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纠纷频发,如何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平衡公共利益,成为司法审理的重点。本案中,原告村民王某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能履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协议解除、货币补偿及利息赔偿作出判决,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
案情回放
2011年9月,原告与管委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产权调换54平方米的安置房,并在原址回迁。然而,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符合约定面积和最低标准的安置房。原告遂提出解除协议,并请求赔偿房款及利息损失。
依据补偿方案,原告原有房屋42平方米,可调换为49平方米产权房。双方协议约定,管委会最晚应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房屋,但管委会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未能入住符合标准的房屋。此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 管委会是否违反协议义务,导致交房行为违法?
-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双倍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
- 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协议签订日还是约定交房日为准?
- 协议解除后,原告应得的房屋及货币补偿金额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市中院认定:管委会未按协议约定提供54平方米安置房,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行为,应予解除协议。原告应获得货币补偿,按照回迁时市场价格每平方米7396元计算,减去应补缴差价,总额约 358 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日的同期银行利息。原告要求双倍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省高院维持一审判决:协议未约定回迁房具体位置,也无证据证明管委会存在将房屋另售第三人或欺诈行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既保护原告利益,也符合补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终判决解除协议,确认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并明确货币补偿及利息赔偿标准,总额约 358 万元。
律师解析

- 协议履行优先于精神赔偿:当行政协议约定具体交付义务时,履行义务不达标,法院优先判定解除协议并给予实际补偿,而非精神赔偿。
- 补偿计算方法明确:补偿金额以市场价值为基准,同时扣除应补缴差价,避免因协议约定与实际面积差异导致超额赔偿。
- 利息赔偿起算依据约定交房日:自约定交房日算起至实际支付日,合理反映延迟履行损失。
- 证据决定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管委会欺诈或将房屋出售证据,因此不能主张双倍赔偿或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该案同时强调,行政协议纠纷虽与民事合同类似,但适用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赔偿应基于协议和实际损失,而非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法的扩展适用。
维权建议
- 签订协议前充分核实房屋及规划信息:确认房屋面积、标准户型及回迁位置,确保协议条款明确、可执行。
- 保留履约证据:交房、补偿款支付、通知公告等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至关重要。
- 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或再审:当行政协议履行受阻,及时诉讼可保障权益,避免因延误错过补偿时效。
- 专业律师指导:涉及房屋征收及补偿金额大,建议聘请专业律师计算补偿金额、利息及追偿范围。
- 明确赔偿方式:解除协议后,以货币补偿或调换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为依据,避免追求超出法律依据的赔偿请求。
通过本案,房地产拆迁和行政征收过程中,行政协议的履行、证据保存及利息计算成为关键因素,提醒被征收人及行政机关均需严格遵循程序与约定,以保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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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认为,王X基于征收补偿方案与管委会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协议未明确约定的,应按照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认定。补偿方案明确产权调换54平方米户型不低于2室,且安置地为原址,管委会公布的在原址回迁54平方米户型不符合该最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王X以管委会不履行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解除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X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按照购房款一倍予以赔偿,但协议未明确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且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管委会存在将产权调换房屋另卖第三人的证据,故王X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X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法律规定,本案亦不应适用。王X主张赔偿880015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管委会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对王X的房屋应予货币补偿,按照回迁时公布的房屋售价每平方米7396元予以赔偿。王X原有房屋42.3平方米,按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要求产权调换为49平方米产权房屋,但对增加的6.7平方米须按每平方米703元补交房款4710.1元,王X应得房屋总价为357693.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管委会最晚应于2013年3月28日向王X交付房屋,管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延期履行产生的利息应当赔偿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管委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X赔偿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王X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X与管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管委会补偿王X357693.9元,并赔偿王X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X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四、驳回王X第三项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管委会负担12600元,退回王X1000元。王X不服,提起上诉。
省高院认为,王X主张管委会应承担双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约定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管委会也不存在将已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其次,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管委会订立协议时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以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因此同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王X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计算,已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该案基本法律关系是房屋征收补偿。一审判决按照王X提出的回迁时公布的新建楼房的出售价格每平方米7396元予以补偿,并按照王X可以调换房屋的面积49平方米乘以单价,再减去增加的6.7平方米面积的应补缴款,计算王X的补偿款,已最大限度地保护王X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管委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X赔偿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与法有据。王X要求按照结案前日期计算赔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王X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X申请再审称:1、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程序不合法。《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都是拆迁后补办的。2、管委会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构成欺诈,没建协议约定的54平方米户型图纸的房屋,合同存在欺诈,应该依法赔偿。3、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本案行政协议自始无效,应从签订协议时起算利息损失。4、管委会为达到隐瞒事实真相的目的,两次伪造王X的签名,对王X造成精神损害,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判决赔偿王X房款一倍的违约损失、从签订协议时计算利息损失,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王X一审诉讼请求是解除与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实质是对管委会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X与管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管委会应当为王X提供不低于54平方米的安置房。根据《长春市征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名仕汽研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应不低于如下标准:1.5室49平方米,2室54平方米。但是,管委会因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及《长春市征补办法》和《名仕汽研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安置房,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及地方规章、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管委会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王X亦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2011年9月27-28日王X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管委会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王X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本案中,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管委会应当向王X交付54平方米的安置房,合同被依法解除后,管委会应当按照安置补偿方案,交付不低于49平方米的安置房,价格应当按照回迁时公布的新建楼房出售市场价格每平米7396元计算;同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的部分,王X应当补缴每平方米703元,这部分差价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王X可得的安置补偿房市场价值应当为:49平方米×7396元-(49平方米-42.3平方米)×703元=357693.9元。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行政赔偿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国家赔偿中的利息损失通常为同期银行的存款利息,但是,考虑到近年来的房价上涨因素,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王X的损失,一、二审参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管委会赔偿自2013年3月28日协议约定的交房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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