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江西案例:村民小组起诉征地行为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江西案例:村民小组起诉征地行为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导语

       在农村征地纠纷中,很多村民为了维护集体权益,会推选代表出面维权、提起诉讼。但“大家推举一下”是否就能代表村民小组起诉?答案未必。实践中,代表资格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完备、是否经过集体决议,往往是法院首先审查的问题。如果主体资格不过关,即便征地争议本身存在问题,案件也可能连实体审理阶段都进不了。

近期这起案件,就给类似维权行为敲响了警钟。

案情回放

       2015年,村民小组因土地征收问题,对相关征收行为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村民认为,原组长在征地过程中未经充分讨论即签订相关协议,损害了集体利益,于是组织村民推举原告担任新的村民小组组长,并准备由其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

随后,原告以村民小组名义将市政府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具有代表资格,原告提交了一份有43名村民签名的会议记录,主张其系经全体村民推选产生的新组长,且推选他的目的,就是代表小组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但法院审查后发现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原告此前已将户籍迁出本村,已不属于本村村民;
第二,原村民小组已有在任组长,且尚在任期内,并无被免职或辞职情形;
第三,所谓推选会议,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达到法定参会人数;
第四,会议记录中并没有明确形成“授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集体决议。

     最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均认定:原告无权代表该村民小组起诉,案件被依法驳回。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围绕两个核心问题展开:

其一,原告是否依法取得村民小组组长身份;
其二,即便其被部分村民推举,是否当然有权代表全体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

看似是程序问题,实则关系案件能否成立。

法院观点

法院最终明确了两个判断标准。

首先,代表身份必须合法形成。
村民小组组长不是几名村民签字推选即可产生,而应符合相应的民主程序,包括参会比例、表决方式、程序公开等基本要求。尤其在已有合法在任组长的情况下,另行推举“新组长”,更不能突破法定程序。

其次,集体诉讼必须经过集体决议。
即便有人具备组长身份,也不意味着当然有权起诉。涉及集体土地权益、重大财产事项,应当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明确授权。

没有授权,个人不能当然代表集体起诉。

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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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的关键,不在于征地是否合法,而在于**“谁有资格替集体说话”**

司法实践中,涉及村民小组、村集体名义起诉的案件,法院通常先审查三个层面:

有没有合法代表;有没有合法授权;有没有合法决议。

三者缺一不可。

很多农村维权案件败诉,不是因为权益不存在,而是因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程序站不稳,实体争议往往没有机会进入审查。

从司法角度看,这样的严格审查,也是在防止少数人未经授权,以集体名义作出重大决定,避免集体利益被“被代表”。

维权建议

对于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土地权益产生纠纷,建议重点注意:

第一,先确认代表主体合法。
组长、负责人、代理人身份必须真实、合法、程序完备。

第二,重大事项形成书面决议。
起诉对象、诉讼请求、授权代表等事项,应形成明确会议记录和决议文件。

第三,保留程序证据。
包括通知、签到、表决结果、会议影像、村民名单等,避免将来举证困难。

第四,程序先行,实体跟进。
先把起诉资格做扎实,再推进实体维权,效果往往更稳。

=====================================================再审申请人新居小组诉市政府土地征收与行政赔偿案,向本院申请再审。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XX于2015年3月持新居小组43位村民签名表决推举其为该小组组长的全体村民大会选举材料,以新居小组为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交的选举材料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内容记载的选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该材料内容亦未对新居小组以市政府为被告起诉事项进行表决。另查明,邹XX已于2006年11月7日将户籍从丰城市迁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东社区,已不是新居小组村民。

市中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该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之规定,以及该条第三款关于’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首先,2015年3月17日邹XX已非新居小组村民,没有被选举权,不能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其次,邹XX提供的选举材料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选举其为新居小组组长的选举形式不合法;第三,邹XX提交的选举材料内容并未对新居小组以丰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其自称为新居小组组长,并代表新居小组提起诉讼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该条之规定。综上,邹XX以新居小组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邹XX不服,以新居小组名义提出上诉。省高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邹XX以其系新居小组组长,提供了2015年3月17日的选举会议记录。经查,该会议记录上记载有推选邹XX为新居小组组长的内容,有43人的签名。但邹XX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超过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了选举。2015年3月17日的选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村小组组长选举的规定。2014年12月邹国军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即其任期为三年,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邹X被免职或辞职。因此,邹XX提交的选举会议记录不具法律效力。同时,该会议记录也没有与提起诉讼的相关内容记载。原审裁定认定邹XX不能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诉讼正确。邹XX提出推选其为组长的过程,就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的过程,其被推选为组长的结果,应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所作出的决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驳回起诉。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邹XX以新居小组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邹XX出生在新居小组,而且一直实际居住在新居小组,并依法承包了相应的土地,根据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第三章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邹XX具有被选举资格。二、经村民依法推选出的组长,无需任何机构或部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新居小组村民推选邹XX为组长时,召开小组三分之二农户代表参加的小组会议,且全部与会代表都同意推选。邹XX当选组长的程序合法。三、新居小组土地被征收时,原组长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就签订了征地协议,村民对此不予认可,遂推选邹XX为组长,其直接目的就是由邹XX作为代表,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小组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一、邹XX未合法当选新居小组组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民发〔2013〕76号)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选举宣传、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确定候选人、选举竞争、投票选举、选举后续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选举有效性确认等程序要求都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六章”投票选举”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四)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五)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第八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中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可以参照本规程办理。邹XX在新居小组已有组长的情形下,组织部分村民直接选举其为组长,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邹XX认为其合法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邹XX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如果新居小组认为被申请人市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新居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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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