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当事人已就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受理。行政执法局在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且行政执法局在没有经过政府责成其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形下予以强制拆除,亦未严格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各项法定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
裘XX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三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三被申请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县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参与涉案强制拆除,故应对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公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所诉的强制拆除其居住的始丰街道××三间一层楼房的行为系由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另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需履行的各项法定程序。本案中,裘XX已就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受理。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裘XX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没有经过县政府责成其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形下予以强制拆除,亦未严格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各项法定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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