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农村集体土地改造、腾退安置等事项中,很多权利人会认为:只要自己对房屋享有产权,就当然有权参与村集体重大事项的决策,并可以要求镇政府纠正村委会的相关决定。但司法实践表明,房屋产权人与“村民身份”并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是否具备村民资格,往往直接决定能否启动相应的行政监督程序。
下面这个案例,就说明了这一关键区别。
案情回放
原告等3人对树村的一处房屋依法享有产权份额。后来,村委会在2016年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一份涉及住宅腾退安置的方案,并形成决议后进行了公示。
原告等人认为,该安置方案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村民代表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存在问题。于是,他们于2020年向镇政府提交申请,请求依法责令村委会改正相关行为。
镇政府收到申请后,对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议程、代表签到表、表决决议及公示材料进行了核查。经调查,镇政府认为会议程序完整、表决结果真实,未发现存在明显违法情形,随后向原告等人作出书面答复,不支持其请求。
原告等人不服,将镇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要求重新处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两个:
第一,原告等人是否有资格申请镇政府责令改正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第二,镇政府作出的调查答复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完备。
法院观点
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等人的诉求。
法院认为,镇政府收到申请后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会议资料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更关键的是,法院指出:虽然原告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但三人均为城镇户籍,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本村村民。在这种情况下,其并不具备以村民身份要求镇政府启动“责令改正”程序的主体资格。
换言之,拥有村内房产,不当然等于拥有村民自治事项的监督权和参与权。
因此,法院维持原处理结果。
律师解析

房屋产权,解决的是“财产归谁”;
村民资格,解决的是“谁能参与村集体自治”。
在农村更新、征收腾退、安置分配等事项中,很多人因为继承、买卖、析产等原因拥有村内房屋,但如果户籍已经迁出,或者本身就不是本村集体成员,其在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事项中的法律地位,往往与本村村民不同。
同时,对于镇政府而言,其审查重点通常集中在会议是否召开、人数是否达标、表决程序是否完整、决议是否公示等程序性事项;若程序表面完备,法院一般会尊重该审查结论。
维权建议
遇到类似争议,建议重点做好四件事:
第一,先确认身份基础。
维权前先厘清自己是产权人、承租人、继承人,还是村集体成员,不同身份对应不同救济路径。
第二,重点固定程序违法证据。
例如代表人数不足、会议通知不到位、表决造假、决议未公示等,这类证据更有证明力。
第三,区分自治行为与行政行为。
村委会决定不一定都属于行政行为,选择救济路径时要避免方向错误。
第四,尽早介入。
方案形成、公示、实施前期,是提出异议和固定证据的关键阶段,等到方案落地后再维权,难度会明显增加。
=============================================================上诉人李X等3人因诉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9日,镇政府向李X等3人作出镇政府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该答复函内容主要为:“李X等3人三人均为非农业户籍,非树村村民,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要求我单位对树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但我单位秉持审慎态度对树村村委会的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树村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于2016年8月3日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并作出表决通过的决议。经审查,未发现树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安置方案》的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
李X等3人不服答复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答复函,并责令镇政府重新处理李X等3人的查处申请,诉讼费由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镇政府具有对树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镇政府收到李X等3人提交的《责令改正申请书》后,对树村村委会提交的《调查函复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与会代表签字表、《关于<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及腾退相关事项的决议》及决议公示的照片等材料进行核查。镇政府经调查核实,未发现树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安置方案》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遂于2020年3月9日作出答复函,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李X等3人。该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李X等3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等3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X等3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答复函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处理上诉人的申请。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具有对树村村委会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答复函将属于其法定职责事项以信访形式进行答复,已然属于违法,答复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树村村委会制定的《安置方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等人有权提起责令改正申请,同时也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答复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地块存在征收行为,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腾退行为。被上诉人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令改正申请书》邮件收件截图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镇政府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李X等3人邮寄的《责令改正申请书》;2.答复函EMS送达查询记录截图,证明镇政府于2020年3月9日将答复函邮寄送达李X等3人。3.《调查函复函》,4.《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5.与会代表签字表,6.《关于<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及腾退相关事项的决议》,7.公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树村村委会对李X等3人相关情况及申请书中所述情形的详细说明,未发现村民代表大会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8.参考案例,证明树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安置事项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且为村民自治范畴。同时,镇政府出示《信访条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李X等3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2.房地产卖契,3.社员建房审批表,4.第137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李X等3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合法份额,具有提起本案责令改正申请的主体资格;5.《安置方案》,6.《责令改正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树村村委会通过召开树村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讨论通过了《安置方案》,李X等3人认为该行为违法,依法向镇政府提起责令改正申请;7.答复函,证明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8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李X等3人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上诉人李X等3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相关材料,证明树村村委会没有作出《安置方案》的职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镇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第13786号民事判决,判决孟X与李X、李XX共同对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大街乙X号北房X间、西房X间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李X、李XX对该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2020年1月14日,镇政府收到李X等3人邮寄的《责令改正申请书》,要求对树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安置方案》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后镇政府向树村村委会进行调查核实。同年2月20日,树村村委会向镇政府提交了《调查函复函》,说明该村委会于2016年8月3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安置方案》,该次会议应到村民代表47人,实到46人,46人举手表决同意通过《安置方案》,会议相关决议进行了公示。此外,树村村委会一并向镇政府提交了2016年8月3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与会代表签字表、《关于<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及腾退相关事项的决议》及决议公示的照片等材料。镇政府根据其调查情况,于2020年3月9日向李X等3人作出答复函,告知未发现树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安置方案》的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李X等3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李X等3人在本院法庭审理中均确认,其三人的户籍均不在海淀镇树村,均系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只有村民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者存在侵犯村民合法权利的情形,才有权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要 求镇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李X等3人虽然通过民事诉讼取得位于海淀镇树村房屋的所有权,但其三人均系城镇户籍,均非海淀镇树村的村民,其无权要求镇政府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函对李X等3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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