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村委会决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该事项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诉区政府虽提供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但并未提供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村民会议授权的材料,确有不当。但大部分村民已自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交回宅基地使用权,案涉改造项目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准莲池区百楼镇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村委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实施旧村改造,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升村民生活水平,符合公共利益属性。庄村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制定通过了村庄改造方案,并履行了向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莲池区分局审查,莲池区政府批准的法定程序,基本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定。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庄村委会就案涉事项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未经村民会议授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庄村委会决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该事项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莲池区政府虽提供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但并未提供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村民会议授权的材料,确有不当。但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来看,大部分村民已自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交回宅基地使用权,村民签约率达到了90%。由此可见,案涉改造项目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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