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农村征地补偿分配中,“老住户”与“新住户”之间的矛盾并不少见。一些村民认为,村集体通过的补偿方案明显不公平,但向上级政府反映后,却发现并非所有政府部门都有权直接介入。谁有监督职责、应当向谁申请救济,往往成为维权中的关键问题。
本案中,15名村民因不满村民小组重新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要求市政府履行监督职责,最终法院明确:村务监督并非由所有层级政府直接负责,依法承担监督职责的主体具有明确层级限制。
案情回放
原告等15名村民系某村林场组成员。此前,林场组曾通过一份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但部分村民认为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于是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后,原分配方案被撤销。
然而,在原方案被撤销后,林场组再次召开会议,重新通过了一份新的补偿分配方案。原告等人认为,新方案与此前被撤销的方案基本一致,仍然明显偏向“老住户”,对“新住户”利益保护不足。
随后,原告等人要求市政府履行监督职责,责令林场组纠正违法分配行为,重新制定公平合理的补偿方案。
但相关诉求未获支持,原告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
第一,村民对村集体分配方案不服,能否请求政府监督?
原告等人认为,村民自治并不意味着可以违反法律,更不意味着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既然分配方案已经被法院撤销,村民小组再次制定近似方案,政府理应介入监督。
第二,市政府是否具有直接监督职责?
案件核心在于:即便政府具有监督村务的职责,这种监督职责究竟属于哪一级政府行使。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法律对于村民自治事项设置了两种救济方式:
一是通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请求乡镇政府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如果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集体作出的决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既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乡镇政府责令改正。
但法院同时指出,承担直接监督职责的是乡镇政府,而非县级、市级政府。
从行政管理层级来看,村级事务主要由乡镇政府依法监督。县级以上政府并不直接处理具体村务事项。
因此,原告等人如认为乡镇政府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可以继续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寻求救济,但要求市政府直接履行监督职责,缺乏法律依据。
律师解析

在征地补偿分配纠纷中,村民往往容易直接向县政府、市政府甚至更高层级部门反映问题,但从现行治理结构来看,村级事务首先对应的监督主体通常是乡镇政府。
法院在本案中强调的,并不是村民权益不能受到保护,而是监督权存在明确的法定层级。
同时,本案也说明,村民自治并不意味着村集体决定当然有效。如果分配方案侵害部分成员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仍有权依法撤销。
但在实践中,即便原方案被撤销,村集体重新表决时,仍可能因人数结构、利益格局等原因,再次形成类似结果。这也是当前农村征地补偿纠纷中的常见矛盾。
因此,村民维权不仅要关注“方案是否公平”,还要关注:
- 表决程序是否合法;
- 村民会议是否规范召开;
- 是否存在遗漏成员资格;
- 是否充分公开补偿依据;
- 是否形成完整会议记录。
这些程序性问题,往往直接影响后续维权效果。
维权建议
1. 明确监督主体
涉及村务监督、村民会议决议等问题,通常应优先向乡镇政府提出监督申请,而非直接要求县、市政府处理。
2. 保存会议程序证据
重点保留:
- 会议通知;
- 参会名单;
- 表决记录;
- 分配方案文本;
- 公示材料等。
程序证据往往比单纯口头意见更重要。
3. 已被撤销的方案再次“变相通过”时,应重点审查程序
如果新方案与旧方案高度相似,应重点分析是否真正整改、是否重新充分讨论,而不仅仅比较结果。
4. 行政监督与民事诉讼可以并行
村民既可以请求乡镇政府履行监督职责,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途径并不冲突。
=============================================================再审申请人黄X等15人因诉市政府不履行村务监督法定职责一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X等15人申请再审称,村民自治不是法外之治,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政府有职责进行监督并责令改正。本案中林场组通过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违法,黄X等15人已经提起过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该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但林场组利用老住户人多的优势,又强行通过与原方案几乎一样的分配方案,侵害了黄X等新住户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应该履行监督职责,责令林场组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合法合理的分配方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村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依法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侵权的决定。本案中,黄X等15人对其所在的林场组重新作出的征地分配方案不服,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未予监督的,其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但前述规定明确具有监督职责的系乡镇人民政府,且从监督层级上看,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直接监督村级事务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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